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下同)3,96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115年3月19日、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撤回上揭聲明㈠、㈢項(見原審卷第46頁、第81頁)。原審則為上訴人上揭聲明㈡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侮辱上訴人「用龍邦保全名義」做社工工作,又說上訴人在外說被上訴人是非毀損其名譽,及被上訴人之花蓮主管對上訴人職場霸凌,請求名譽損害及精神賠償費用30萬元等語,已與原審判決無涉,且原審已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欠缺上訴利益,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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