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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再抗,2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謝明文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再審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利害關係人謝明色,其主觀效力不及再審聲請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自始違法而失所附麗,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提交之「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已就執行名義之對人效力及執行債權正當性提出實質爭執,並請求停止後續程序,與聲明異議無異,原確定裁定僅因名稱非標記「異議狀」即否定程序效力,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背誠信原則,誤解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立法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國有土地相關私權爭執不屬普通法院民事審判權限,原確定裁定對不屬其審判權限之國有土地爭議,逕行審理並作成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73年度偵字第6196號、84年度偵字第8483號不起訴處分書、簽結函、相對人庭訊筆錄、立法機關介入等事實,漏未保障謝明色之聽審權與人格權,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因警察盤查致無法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完成標準格式書狀提交之客觀障礙。另再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審法官、執行事務官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執行程序涉嫌重大刑事犯罪。原確定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第一審之114年11月26日裁定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陳報狀已就執行名義之對人效力及執行債權正當性提出實質爭執,並請求停止後續程序,與聲明異議無異,原確定裁定誤解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立法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收受分配通知暨系爭分配表,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4年9月17日為分配期日及系爭分配表內容,然再審聲請人逕於114年9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先於114年9月16日(分配期日前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記載所認系爭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之書狀,聲明異議;再審聲請人雖於114年9月1日提出系爭陳報狀,然乃爭執拍賣標的物所有人非債務人謝明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暫緩後續點交程序,非對系爭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殊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不合;再審聲請人雖質疑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合法性,及再審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正當性等事項,然此主張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程序瑕疵而言,仍無法治癒,亦不能替代其應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之程序(原確定裁定第2至4頁),因認再審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駁回其抗告確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至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自始違法而失所附麗、本件係國有土地爭議云云,均與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而駁回其抗告等情事,有何違背法令無涉,再審聲請人依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聲請再審部分:㈠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審法官、執行事務官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部分: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確定裁定而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始有其適用,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簽結函、相對人庭訊筆錄、立法機關介入、保障謝明色之聽審權與人格權、再審聲請人無法提交書狀之客觀障礙,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並無同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五、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至其餘聲請意旨(即請求廢棄第一審之114年10月22日裁定、撤銷系爭分配表部分),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訴之聲明,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聲明為審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該訴之聲明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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