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工作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15年度雄補字第1275號,下稱本案訴訟),向受訴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抗告人所有之支票係遭相對人侵占,目前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亦無力提供高額擔保金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補充告訴暨緊急聲請命提出、扣押全部侵占支票狀為證。惟查,前揭該等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偵查犯罪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或工作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事實。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再稱並非拒絕提出無資力證明,而係需時向相關機關調取,故請求給予10日補正期間云云。然依前揭論述,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所為聲請本即不合法;況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提起抗告後(見本院卷第7頁),迄今仍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之證據,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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