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瑞娥(即徐梅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珍(即徐梅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昭(即徐梅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美(即徐梅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枝(即徐梅貴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探賢
法定代理人 徐通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9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定期履勘現場。然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再易字第9號受理,為免建物遭拆除完畢,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9號),然業經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應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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