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而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再命補繳裁判費。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8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出證據則為再審原告115年7月28日、115年8月25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陳述狀所附之證據(見所附證物1-12之資料),就有關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卷證資料部分,主張係115年7月16日閱卷後始發現,另主張其餘證物均是115年7月9日之後始取得等語。經查:㈠就上開證物2、3、4、8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卷證資料,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時即可閱卷取得;證物5、6、7之法規及內政部函示部分,均為早已存在之法規及函示內容,難認係用以證明事實之物證;證物9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歷史土地登記資料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15年7月22日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惟查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於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見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本院卷第37頁之記載),則系爭土地之歷史土地登記資料,顯為客觀上早已存在之證物;證物10之嘉義市建築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部分,依上開證物8之嘉義市政府於114年5月14日函文,其內已清楚表明「後續於00-0000號建築執照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該證物10如有提出必要,自可於系爭事件中加以上網列印後提出。上開證物顯均屬客觀上早已存在之證物,或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可得之證物,再審原告憑此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部分,自均顯無理由。㈡就上開證物1、11、12,再審原告詢問嘉義市政府有關00-000號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書、嘉義市政府回函部分,依再審原告所述,係於115年6月8日始向嘉義市政府建管科提出申請及回覆之資料,顯在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如就此仍有主張,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欠繳750元(原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0元,裁判費為2,250元),本院認已毋庸再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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