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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聲國,1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5年5月25日113年度國字第12號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等之裁定抗告後,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提起本件聲請,並執臺中市梧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本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審核是否符合社會救助門檻所設,與法院就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究屬二事,單以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明書,尚不足釋明資力欠乏之情;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信用不足,致無法籌措支付本件裁判費之情,依上說明,所請自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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