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堃明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陳觀民律師被 告 宏旗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嘉吉
被 告 曹爾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林志強律師趙子澄律師被 告 周天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陳堃明、周天利緩刑部分;宏旗營造有限公司、曹爾森無罪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㈠曹爾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宏旗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宏旗營造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甲、被告陳堃明、周天利、陞揚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壹、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陳堃明、周天利部分,明示僅針對緩刑部分為之;被告陞揚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連江縣○○鄉○○村00○0號,下稱陞揚公司)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為之;被告陳堃明、周天利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1、35、39、41至47、49、55至67、103至107、237、249、28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陳堃明、周天利,僅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就被告陞揚公司,則僅限於科刑部分,且均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陳堃明、周天利於原審審理時,就通訊軟體LINE「陳堃明、曹爾森、周天利」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容之真意,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難認被告2人係真實悔悟,且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原審刑及緩刑部分,容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陞揚公司部分:陞揚公司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標案沒有獲利,無犯罪所得,並請綜合考量馬祖地區特殊政治背景、民情風俗與價值觀等情,從請量處較輕之罰金云云。參、上訴駁回及撤銷部分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陞揚公司、陳堃明、周天利刑之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陞揚公司、陳堃明、周天利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陞揚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堃明量處有期徒刑6月;周天利量處各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就上開陳堃明、周天利所處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陞揚公司提起上訴辯稱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陞揚公司獲取犯罪所得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判決詳加說明在卷(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4行),陞揚公司所辯不足採取。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陳堃明、周天利所處之刑不當等語。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陞揚公司、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被告陳堃明、周天利緩刑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堃明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被告周天利涉犯同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周天利所犯2罪定執行刑後,各宣告緩刑3年、4年,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查陳堃明、周天利前雖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紀錄,然陳堃明係陞揚公司之代表人,周天利則為坤灃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連江縣○○鄉○○村00號,下稱坤灃公司)之代表人,均投標政府工程多年,應深知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不得有妨害投標或合意圍標之不法行為,卻無視法律之嚴令禁止,而為本件各該犯行,危害政府採購之正確性,顯欠缺遵守政府採購法制之觀念,況陞揚公司因陳堃明之違法行為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對於政府採購之正確性已生實質損害。而坤灃公司未能得標如第二標案,係因其並非最低標,而非其自行中止合意圍標之犯行。是綜觀本件犯罪情節及前揭所述,實有令陳堃明、周天利接受刑罰制裁以資警惕之必要,並達矯正、預防其日後從事政府採購標案相關之公司業務時再犯之刑罰效果,實不宜貿然免除刑罰之執行,難認就被告陳堃明、周天利所宣告之刑,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充分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即對被告陳堃明、周天利諭知緩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堃明、周天利之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乙、被告宏旗營造有限公司、曹爾森部分:壹、犯罪事實:
一、曹爾森為宏旗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連江縣○○鄉○○村00號,下稱宏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陳堃明為陞揚公司之代表人,周天利為坤灃公司之代表人,均知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公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公開招標案(下分稱第二標案、第三標案、第四標案),均採最低標方式決標,並定於110年11月3日開標。竟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下午某時,在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外某處,約定進行圍標行為,由陞揚公司、坤灃公司、宏旗公司依序分配第二至四標案,就非分配之標案,則各自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投標金額」欄所示較高之投標金額,或不檢附投標資格文件,使所投標單無效,以達圍標之目的。嗣連江縣政府於110年11月3日10時、11時、16時依序開標結果,陞揚公司、宏旗公司分別順利得標第二標案、第四標案,第三標案則因建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京公司)加入投標並得標,以致坤灃公司未能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宏旗公司、曹爾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爾森固坦承伊為宏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開標日之前一日即110年11月2日下午,在南竿鄉公所外遇見同案被告陳堃明、周天利,三人聊及1人得1標最好,伊有說好。並有以宏旗公司投標第二至四標案,得標第四標案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合意圍標行為,辯稱:伊沒有與陳堃明、周天利明示或默示分配標案,也沒有刻意拉高投標金額等語。
二、經查,陞揚公司、坤灃公司、宏旗公司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投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標各標案,其中坤灃公司就第二標案、第四標案,因未附資格文件,致所投標單無效。嗣經開標結果,陞揚公司、宏旗公司各得標第二標案、第四標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南竿鄉公所承辦人王秋賀、曹燕蘭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85號卷《下稱偵85卷》一第291至304、373至388頁),並有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坤灃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宏旗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陞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二至四標案決標公告、南竿鄉公所112年9月26日函暨附件、第
二、四標案之坤灃公司投標文件審查表、南竿鄉公所113年4月26日函暨附件驗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5卷一第35、53至65、137、141頁、卷二第47至69、73至79、89至115頁)。且為被告宏旗公司、曹爾森坦承在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曹爾森有與周天利、陳堃明合意圍標第二至四標案之行為:㈠周天利於調詢證稱:我於108年成立坤灃公司,是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陳堃明是我的朋友,我跟他的交情不錯。陞揚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與坤灃公司一樣,是陳堃明向我承租南竿鄉清水村88號土地上房屋。我跟陳堃明與曹爾森對這三個標案都很有興趣,我們約相互輪流去陪標,第二標、第四標案我就故意未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三標案我就叫他們價格寫高一點。開標時卻由建京營造得標,導致我沒有標到。本案LINE群組是我發起的,設立目的如前述,我們互相去陪標,曹爾森於110年11月2日傳送第二標、第三標案資料到群組,這是曹爾森提出來,我們要圍標前述三個標案等語(見偵85卷一第17至3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宏旗公司曹爾森、陞揚公司陳堃明,就第二至四標案互相去陪標。我是要標第三標案,可是後來沒有標到,因為有多了一家來投標。另外二標案由曹爾森跟陳堃明自己去談。我是故意在第二標、第四標案未附上廠商聲明書及切結書等語(見偵85卷二第345至349頁)。㈡陳堃明於調詢證稱:我約於108年間設立陞揚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每年投標3至4件政府標案。我認識周天利,周天利同意讓我登記在南竿鄉清水村88號。第二至四標案是我與坤灃公司周天利及宏旗公司曹爾森一起討論圍標的,當時馬祖剛好有雨災所以很多地方有崩塌,南竿鄉公所針對崩塌的地方有分別開出標案,當時我因為一些公務到鄉公所辦事時,遇到周天利及曹爾森,就有一起互相討論標案,暸解彼此對哪一個標案有興趣,第二標案施工地在介壽村,對於我來說比較方便,第四標案施工地在四維村,對宏旗公司來說比較方便,而第三標案,施工地在福澳村,因為地勢陡峭,坤灃公司有怪手機具,所以比較能勝任這個標案,我們分析各標案的性質後,就決議要一起互相幫助彼此得標。既然我們都暸解及同意彼此對哪件雨災標案有意得標施作後,大家都心照不宣的知道如何填寫投標金額,或刻意以缺少投標文件的方式,才會讓對方得標。我們三家公司互相合作後,各得標一件雨災標案,大家才有工作做、有飯吃,我們當初就是談好每間公司各標一件標案,另兩家就是以較高價格或缺少投標文件的方式去陪標(見偵85卷一第79至9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坦承與宏旗公司曾爾森、坤灃公司周天利圍標第二至四標案。因為大家都有意願,但能力上一家只能承做一個標案,所以我們就稍作分配,第二標施工地點剛好在山隴跟我有地緣關係,我就說我要第二標。如果對方有意願,我們其他人就把標單的價格寫高一點。本案LINE群組周天利表示「聯盟初始」是指我們三個人的聯盟,我們講好誰要哪個標,我有在不是我分配到的標案寫高一點,我們當初就是談好每間公司各標一件雨災復建工程標案,另兩家就是以較高價格或缺少投標文件的方式去陪標是事實等語(見偵85卷二第357至362頁)。㈢核證人周天利、陳堃明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參核相符。本院衡酌周天利、陳堃明於調詢及偵訊時,係因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合意圍標等罪嫌接受調查,其等各為坤灃公司、陞揚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營造業多年,並長期參與政府採購標案,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若係正常投標第二至四標案,未涉及合意圍標等不法行為,當無為不利己之供述,自承合意圍標之過程與具體細節,而招致被追訴罪責之理。又所為證言業經具結以擔保憑信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當屬真實,堪值採信。再者,第二至四標案於招標公告,均清楚標明係受機關補助,並公開預算金額,且非限制性招標,採最低標得標之方式,有如附表「證據頁碼」欄所示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及投標文件審查表在卷可據。則陳堃明、周天利與曹爾森對於各該標案之預算金額應屬知之甚詳,依其等長年在連江縣地區投標政府採購標案,當可依據已公告之預算金額估算底價,並無困難之處。而依周天利、陳堃明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與曹爾森於第二至四標案開標前協商結果,係陞揚公司、坤灃公司、宏旗公司依序分配第二至四標案,分得標案之「主標廠商」填寫較低之投標金額,未分得標案之「陪標廠商」則填寫較高之投標金額,或以不檢附投標資格文件方式為之。而曹爾森於調詢時,坦承確有加入本案LINE群組,及在開標前,與周天利、陳堃明談論第二至四標工程,暨陳堃明分析標案等事實(見偵85卷一第125至135頁)。經比對前揭決標公告、開標紀錄等文件,第二至四標案投標金額,果如其等協議內容,陞揚公司、坤灃公司、宏旗公司依序為三家廠商中之最低價,而坤灃公司就陪標之第二、四標案,則均以不檢附資格文件,使所投標單無效方式,達成圍標之目的。此除足佐證人周天利、陳堃明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外,更可見曹爾森確有與周天利、陳堃明合意圍標,否則豈會出現投標情形與合意內容全然吻合之情。至第三標案,係因建京公司加入競爭且為最低標,坤灃公司因而未能得標,惟此要不影響其等合意圍標之事實。㈣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係指行為人係以上開方法,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周天利、陳堃明既均坦承事先與曹爾森合意圍標,由陞揚公司、坤灃公司、宏旗公司依序分配第二至四標案,由「主標廠商」填寫較低之投標金額,「陪標廠商」則填寫較高之金額,或以不檢附投標資格文件方式為之,當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構成要件。㈤基此,本案除同案被告周天利、陳堃明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外,尚有前揭證據足以補強周天利、陳堃明等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至周天利、陳堃明固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周天利改口證稱:沒有提到第二標案適合陳堃明、第四標案適合曹爾森,沒有將陪標之事告知曹爾森,我發起LINE群組是因為我們3家公司機具、人員都不足,如果得標第二至四標案後可以互相調配,但與投標事宜本身沒有關連云云(見原審卷第386至399頁);陳堃明亦改證稱:曹爾森先離開後,我才跟周天利討論我適合第二標案、他適合第三標案,曹爾森不知道這回事。周天利創立這群組,意思是如果將來我們都成功得標,可以互相借用機具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85頁)。兩人所述就有無討論標案除已有不一外,亦與被告曹爾森於調詢時自承其與周天利、陳堃明於第二至四標案開標前會面,陳堃明分析第二至四標案等語相左(見85卷一第133頁),已見周天利、陳堃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偏頗蓄意迴護被告曹爾森、宏旗公司及隱匿真實之情。況且,南竿鄉幅員狹小,周天利、陳堃明、曹爾森均在南竿鄉從事營造工作多年,彼此認識,且可共同討論圍標工程,應無故舊恩怨,倘得標本件相關工程,日後有借調人員及機具等需求,屆時再行聯繫即可,並無任何窒礙之處,要無於開標前成立本案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傳送標單之必要。另參以,周天利於調詢時,在調查站人員尚未具體掌握其等合意圍標之事證,僅詢問坤灃公司就第二、四標案未檢附資格文件之原因為何,即主動自白相關合意圍標之細節(見偵85卷一第27至29頁);陳堃明於同日調詢時,在隔離詢問,且合意圍標事證並未為調查站人員具體掌握之情形下,於被問及本案LINE群組對話內容之真意時,亦主動自白合意圍標之始末(見偵85卷一第90至92頁),且兩人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決標公告、開標紀錄、投標文件審查表等補強證據在卷可證(見偵85卷一第47至51、53至65頁、卷二第47至69、73至75、77至79頁)。而周天利、陳堃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曹爾森、宏旗公司之諉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可取,故應以被告周天利、陳堃明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可採。是周天利、陳堃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不足憑作為有利被告曹爾森、宏旗公司之認定。㈥另證人即南竿鄉公所承辦人曹燕蘭固於調詢時證稱:我通常會邀請廠商來投標,因為擔心流標會無法發包工程,所以與廠商建立初步信任後,若後續有其他工程,就會聯繫他們來投標,聯繫的廠商包括坤灃公司、陞揚公司、宏旗公司等語(見偵85卷一第384頁)。查連江縣地處離島偏鄉,從事公共工程廠商非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第1次開標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標案承辦人曹燕蘭為避免流標,邀請廠商參與投標,尚與常情無違,然是否受邀與有無圍標行為,要屬二事,不容混淆,受邀廠商本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不得有合意圍標等行為,自無從以受邀投標為由,即推論無圍標等違法行為。是證人曹燕蘭之證述,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曹爾森、宏旗公司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曹爾森、宏旗公司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爾森、宏旗公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
一、核被告曹爾森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其與周天利、陳堃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曹爾森係基於同一圍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並投標第二至四標案,侵害政府採購正確性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曹爾森為被告宏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其既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被告宏旗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宏旗公司、曹爾森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宏旗公司、曹爾森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爾森身為宏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公平競爭,為賺取報酬,竟與同案被告陳堃明、周天利漠視政府採購規範,協議消弭競爭,而為本件不法合意圍標行為,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機制,並因而使被告宏旗公司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曹爾森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宏旗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曹爾森所為本件不法行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宏旗公司得標之第四標案契約金額為953萬元,經增減價款後之結算總價為1,012萬4,613元,已撥款予宏旗公司在案,有連江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結算簽、黏貼憑證用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在卷可據(見偵85卷二第135至140頁)。而被告曹爾森於調詢自承第四標案之利潤大概為1至2成左右,大概1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85卷一第129至130頁)。是宏旗公司確有獲得100萬元至202萬4,922元(計算式:1,012萬4,613×0.1=1,012,46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1,012,461元;1,012萬4,613×0.2=2,024,922.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2,024,922元)之犯罪所得。因曹爾森所述獲利1至2成僅為其粗略計算,且卷內並無相關第四標案之成本與利潤計算之單據等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曹爾森所述最低獲利金額即100萬元,作為估算宏旗公司犯罪所得之判準依據,當屬合理,且有利於宏旗公司。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編號 標案名稱 案號 預算金額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證據頁碼 底價 名稱 投標金額 1 110年度南竿鄉雨災復建工程(第二標案) 案號0000000 10,600,644元 陞揚公司 10,030,000元 ✔ 113偵85卷二第47至52頁決標公告將宏旗公司與坤灃公司之投標金額錯置。卷一第47頁開標紀錄、卷二第73至75頁投標文件審查表內容方為正確。 10,350,000元 宏旗公司 10,350,000元 坤灃公司 資格文件未附(未附投標廠商聲明書) (所投標單無效) 2 110年度南竿鄉雨災復建工程(第三標案) 案號0000000A 12,720,902元 建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300,000元 ✔ 113偵85卷二第53至64頁。 12,190,000元 坤灃公司 12,000,000元 宏旗公司 12,450,000元 陞揚公司 12,500,000元 3 110年度南竿鄉雨災復建工程(第四標案) 案號0000000B 9,978,755元 宏旗公司 9,530,000元 ✔ 113偵85卷二第65至69、77至79頁。 9,780,000元 坤灃公司 資格文件未附(未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廠商法律責任說明切結書) (所投標單無效) 陞揚公司 9,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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