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6
關 係 人 A01
A02
A03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認可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收養A06(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願收養其配偶A02與關係人A01所生子女A06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A06及其生母A02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77條及第10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聲明書、認養聲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6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㈡被收養人之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未聯繫、探望被收養人等情,有被收養人及其胞兄A03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5年6月30日、115年8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又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理由記載,依調查結果綜合審酌及關係人A01行蹤不明無法保護教養子女等情狀,認以將被收養人及其胞兄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等生母即關係人A02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則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利情事,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認聲請人即收養人A04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6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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