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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家繼訴,186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高鈺雯 蘇炳璁 林佑儒 被 告 OOO

OOO

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人A07為本件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A07歷次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之經強制執行後之分配剩餘款新臺幣(下同)2,900,347元,嗣更正主張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A09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A07積欠原告232,722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死亡,被代位人A07及被告A08為A01之手足,被告A09為A01之配偶,三人均為A01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A01死後遺有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及分配後,遺如附表一之剩餘款,並經原告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依原告債權範圍扣押232,722元在案。因A07與被告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A07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7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8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A07之債權人,A07積欠原告232,722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13年10月24日雄院國113司執祥字第96880號函暨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彙整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9至30頁)為證。而被繼承人A01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並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及分配後,遺如附表一之遺產,A01之子謝凱翔、謝明翰,母陳美芳拋棄繼承,A07、A08、A09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7月1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142452386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114年7月2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356800號函暨戶籍資料、高雄地院112年司執字第5508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52號卷暨提存書資料影本(本院卷第47至70頁、第93至116頁、第155至168頁、第185至198頁)在卷可佐,被告對上開事證亦俱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A07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A07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又A07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A07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

(三)復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之遺產代位A07訴請分割,經審酌該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A07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A07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A07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依A07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則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名稱 分割方法 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086號強制執行分配剩餘款2,041,640元(其中668,894元,已於114年8月25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完畢)。 被繼承人A01左列之遺產,扣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之668,894元後,剩餘由A09、A07、A08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9 1/2 2 A07 1/4 3 A08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9 1/2 A08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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