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國雄
關 係 人 林品行
林敬庭
謝勝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謝勝合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A0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5年3月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女,A03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母親A001於民國115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謝勝合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試算表、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5年6月18日高少家秀家敦115監宣字第427號通知、高雄律師公會會員證、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品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2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A001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㈡本院審酌關係人謝勝合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與經驗,且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謝勝合律師亦出具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115年7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形式上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而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謝勝合律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A02、關係人謝勝合律師於辦理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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