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5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妹,於115年5月4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未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迄今尚未補正,而僅於同年8月25日具狀稱:「…聲請人A01無法於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製作認證委任書,因此拋棄繼承申請取消」等語,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尚非無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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