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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救,147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宋○○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

共 同非訟代理人 張清凱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宋○○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4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V-010號、第0000000-V-012號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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