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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救,151 裁判日 2026-09-02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莊O婷

法定代理人 莊O玲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凃O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66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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