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許○○(000年0月0日生)(上二人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逕稱其名),嗣於114年4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復於114年6月17日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達成和解,至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酌定聲請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然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力依系爭裁定履行扶養義務,相對人遂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款均遭執行殆盡,且每月薪資超過2萬364元之部分亦全數遭扣押在案。而聲請人目前於高雄擔任看護中心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僅有3萬800元,並無其他兼職收入,於扣除前開強制執行扣押額度後,所剩款項獨自在高雄負擔租屋與日常生活已捉襟見肘,尚須扶養年邁且無謀生能力之父母,實已無餘力履行系爭裁定之扶養費數額。是聲請人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負擔能力,顯較系爭裁定確定當時發生重大之情事變更,有難以依系爭裁定給付之情,爰依民法第1121條等規定,請求准予將聲請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酌減為每人每月1,5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自每人每月9,000元酌減為每人每月1,5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系爭裁定確定迄今,已蓄意積欠13期扶養費未給付,顯見其自始即無履行意願,現反以怠於給付所生之扣薪執行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實屬倒果為因。其次,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部分,亦因其未能提出實際扶養憑據,且其父母名下尚有財產、不動產及各類所得,故經執行法院查明其父母無受扶養之必要而予駁回。此外,未成年子女2人正值就學成長階段,生活與教育支出均隨之漸增,原定扶養費數額已顯不足,聲請人竟反請求酌減扶養費,勢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僅係拖延履行、規避執行之濫訴,請求駁回其聲請。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於114年4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再於114年6月17日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達成和解(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本院並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以系爭裁定確定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其無法履行原有約定或依原約定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之情為限。㈡聲請人主張因無力給付子女扶養費而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名下存款已被執行殆盡,每月薪資超過2萬364元部分亦遭扣押,所剩款項已難維持自身生活,尚須扶養年邁、無謀生能力之父母,已無力履行系爭裁定之扶養費云云,雖據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2月25日嘉院弘115司執簡字第1035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4月28日中院漢115司執助卓字第1667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9-20、25、189-191頁)。惟本院審酌如下:⒈本院衡以聲請人未依系爭裁定履行而受強制執行部分,係因聲請人過去未按期支付扶養費所致,其本得預見若不履行法定義務,將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聲請人之存款遭執行、薪資遭扣押,既屬其自身未履行扶養費債務所招致,自難認係系爭裁定作成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豈能以償還過往積欠扶養費之執行不利益為由,請求減少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洵無可採。⒉本院復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顯示其於系爭裁定作成前之112至113年度申報所得為每年約54萬元至55萬元,於系爭裁定作成後之114年度申報所得約為45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4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69-89、193-199頁),足徵聲請人於系爭裁定作成前後之所得與財產狀況,並未有太大差距。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系爭裁定時與現在所從事之正職工作均相同,都是高雄榮總外包行政人員,薪資亦未變,只是現在未再兼職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益徵聲請人正職工作及薪資待遇與系爭裁定酌定時並無二致;其雖稱目前已無兼職,然是否兼職本取決於個人主觀意願與規劃,具有高度變動性,尚難僅因其現不再兼職,即遽認其客觀勞動能力或收入有何非自願性之銳減。是聲請人之薪資結構與正職所得既維持不變,難認現況較系爭裁定時有何重大情事變更,其此部主張,亦屬無據。⒊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扶養父母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父母之財產資料,顯示其等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無勞保投保紀錄,然名下仍有為數不少之不動產、執行業務所得、投資所得及退休金等資產,此有聲請人父母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聲請人之父母目前尚有資產可維持自身生活;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父母之經濟狀況在前案裁定時與現在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聲請人父母之經濟狀況自系爭裁定時起至今並無變動。聲請人既未能釋明並舉證其父母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裁定後新發生之情事變更,是聲請人此部主張,難認可採。㈢本院復衡以系爭裁定係於114年11月24日作成,距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即115年3月26日),僅相隔約4個月;而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 112、113 、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2萬8,844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各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足認於系爭裁定作成後,整體社會之經濟狀況及物價水準並無顯著波動,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未合。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事由,均難謂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從而,聲請人請求將其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酌減至每人每月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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