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監宣,280,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7:0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蕭○○
- 相對人即蕭○○蕭○○蕭○○
原始抬頭(逐字)
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蕭○○
蕭○○
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指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關係人A01均為相對人A04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溝通困難、認知功能缺損,生活不能自理,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㈣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關係人A01,及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蕭○○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狀況重度退化,目前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極低,是本院認本件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佑盈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