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之母乙因甲不斷說謊、偷竊、故意將尿裝在飲料罐後倒入書包、長期不洗澡、向陌生人乞食並稱乙不讓其吃飯、放學不回家等脫序行為,過度責打甲,致甲臀部、大腿有大片瘀青,前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自113年7月後逐漸穩定參與親子會面,甲對乙之恐懼已降低,也能與乙有正向、親密的互動,114年6月首次安排假日返家2天,甲、乙互動良好,惟後續因甲不願離開安置機構,擔心繼續參與親子會面或返家會被評估結束安置而拒絕後續會面,經社工持續陪伴、討論後,甲近期對與乙互動及返家之接受程度已提升,並於115年7月10日、7月24日分別返家3日,期間親子互動情形穩定,甲亦表示願意持續進行漸進式返家,返家意願已有提升。惟考量甲過去對結束安置返家議題曾強烈抗拒,目前親子關係雖有改善,然仍處於持續修復及建立穩定互動之階段,且返家後之生活適應、親子溝通及家庭互動情形仍需持續觀察與評估,另目前已由兒童青少年諮商中心提供個別諮商服務,逐步評估加入親子諮商,以協助雙方進一步建立返家共識及穩定之親子關係,是考量甲之最佳利益及身心適應情形,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5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等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親子關係仍待持續並建立穩定互動,為顧及甲身心狀況避免過度倉促安排適得其反等情,本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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