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護,665,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7:0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機關
- 相對人兼
- 相對人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因遭其生母己之同居人辛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戊身上有多處新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蛀牙嚴重與體重偏輕等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起,將戊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4日止。又己與辛另育有一幼女,辛因戊非其親生,對戊包容度低,且曾有不當管教戊之行為,己雖知戊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未採取任何療育行動。復己之經濟狀況仍需仰賴辛照拂,且己、辛固已分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辛經評估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刻正執行再行開立之親職教育課程,其等對戊亦均無明確照顧計畫,足徵己、辛現階段仍無法妥適照顧戊。是以,為確保戊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戊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9月5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02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戊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戊尚年幼,並患有過動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需持續接受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又己仍仰賴辛之經濟援助,且己、辛雖已分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辛經評估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其等對戊之照顧計畫亦均不甚明確,顯見己、辛現階段俱無法提供戊穩定生活照顧與醫療服務。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戊之親友,為確保戊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戊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