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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輔宣,67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趙OO

關 係 人 吳OO

吳OO

陳OO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A05(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林OO擔任輔助人。嗣因林OO於111年5月2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裁定改由關係人即林OO之配偶A02擔任輔助人。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即A02之子A01於115年4月16日兩願離婚,A02並表達無續任輔助人之意願。是以,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核閱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2、3款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兩造為姐妹,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林OO擔任輔助人。嗣因林OO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裁定改由關係人即林OO之配偶A02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與關係人即A02之子A01前於115年4月16日兩願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全體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等證據為憑,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115年5月18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570314400號函附監護登記申請書、監護撤銷登記申請書、輔助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配偶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輔助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與前開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調卷核閱無訛。又關係人A02表示其無意續任輔助人等語,亦經核閱本院115年7月2日訊問筆錄自明。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若仍由關係人A02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容與其之最佳利益有間,故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除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與財務管理等事宜外,並具提供相對人穩定居住環境及生活照顧之條件,經核閱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居家環境照片等證據自明,因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A02、A01與相對人之子A04對此均表示同意,復與關係人A03俱表達無擔任該職務之意願。準此,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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