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6、3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進昌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5罪刑後,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所處之刑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維持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處之刑部分,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撤銷改判、駁回上訴及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審審理範圍就第一審有罪判決只限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係朋友相邀而前往,事前全然不知,應論幫助犯。扣案證物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猶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意旨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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