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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277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劉家綸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陳珈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0、10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家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無證據可認確有「徐先生」之人存在,無從認定被害人曾品語所陳述因購買泰達幣而被騙之事為真;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轉給被害人之泰達幣係源於詐欺集團,而僅係左手換右手,或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有何款項交付之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將取自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上交詐欺集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身為幣商,本即透過買賣虛擬貨幣差價以獲利,其為賣出虛擬貨幣而收購虛擬貨幣,本符常情,且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並無要求買受人應將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留存之規範,上訴人未將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予以留存,並無違法,不能以其未保留購入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即認其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原判決認本案虛擬貨幣有回流之現象,並據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純屬主觀臆測及推論,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原判決認定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詐欺成員存在,且上訴人亦對此知情而共同詐欺,亦嫌草率而與證據裁判主義相悖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詳述憑為判斷上訴人與LINE暱稱「徐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先生」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投資獲利為由,向被害人曾品語施以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向佯裝幣商之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並以面交方式,陸續支付共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之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收款後即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電子錢包,營造已依約完成泰達幣交易之假象,並將收取之贓款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害人旋再依指示將各該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另電子錢包,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法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所為該當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復說明依被害人陳述及具專業性且可信度高之本案卷證分析報告所載之泰達幣流向及路徑,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使用贓款購買泰達幣為交易之幣商應係其所能控制之人,上訴人即係「徐先生」指示被害人購買泰達幣連絡對象之指定「幣商」;依上訴人TBsi錢包與被害人TJBT錢包之5次泰達幣交易之時序,上訴人幾無庫存,係於交易前不久始取得相同或數量接近之泰達幣為交易,與泰達幣屬穩定幣(價值綁定美元、市場波動微少、無短期套利空間)少為短期買賣之投資標的之常情不同,又與販售泰達幣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庫存備供即時轉售以避免價差波動而遭受損失,或因貨源不足而無法即時供應交易等常情亦屬有異,上訴人始終無法交待進貨上游之人或進貨之憑證(如買賣合約書或免責同意書等),顯示上訴人之購入泰達幣目的僅係為轉出;上訴人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卻以面交方式交付2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金額,紙鈔數量非少,點交不易且有因短少或假鈔而受損之風險,參以本案泰達幣交易過程之幣流有循環交易之迴圈存在,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具有客觀之關係,故上訴人雖有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電子錢包之外觀,實則泰達幣整體流向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始產生虛擬貨幣之迴圈、回流至TSAD錢包之現象。可見上訴人與被害人之泰達幣交易非偶然撮合,上訴人實係佯裝幣商之「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參與者除上訴人外,尚有「徐先生」、偽交易站人員及負責虛擬貨幣操作之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可認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上訴人且於形成迴圈後再以其TBsi錢包轉出20,000泰達幣至TTrn錢包,再輾轉該20,000泰達幣至TSAD錢包,可見其亦知情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卻仍參與上開行為,因認上訴人與「徐先生」及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辯其係合法個人幣商,已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指定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等說詞,委無可採,原判決亦依調查所得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其依據,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採證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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