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婉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需款孔急,見「精戰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戰公司)配合之代書「邱偉順」提供合法設立之精戰公司之契約書,深信對方所從事者,乃正當之代辦貸款事業,而降低警覺性,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瞞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利用,或有疏失之處,然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並未認識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甚且有將自身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足見上訴人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之本案行為,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何以不可採信,未詳敘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設定約定轉帳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為申辦貸款,「邱偉順」以包裝上訴人之信用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上訴人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偉順」,並設定約定轉帳,上訴人亦受詐騙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外,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6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聲明書及精戰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其上雖有精戰公司之印文或精戰公司之合約專用章戳,然均未見該公司代表人簽名或用印,亦無上訴人所謂之精戰公司配合之代書「邱偉順」之年籍、住址或聯絡電話號碼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見第一審卷第67至71頁),則上訴人簽約之對象是否確為其上網查證之合法設立之精戰公司、「邱偉順」之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確為精戰公司配合之代書等,均非無疑,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如何確信上網查的精戰公司就是這間精戰公司?)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你有無見過邱偉順?)沒有。(若有問題要如何找他?)我不知道。(你是大學國貿系畢業,你認為這樣合理嗎?)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100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並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邱偉順」等人使用,而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不合。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雖為繳納信用卡費用而委由其父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將5000元轉入本案帳戶(見警卷第57頁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5、102頁之上訴人陳述),然由上訴人於款項轉入之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向「邱偉順」表示:「剛剛我轉錢進我的台新帳戶,要繳信用卡費,但忘記現在不能登進去,是否能麻煩您的廠商,在幫我把錢$5000轉回中信帳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5頁之對話紀錄),足見上訴人僅係因一時遺忘其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偉順」,而仍將本案帳戶誤為自己收款之用,自難僅憑此部分款項轉入之事實,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㈢上訴人所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用之犯行,前雖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因需款孔急,一時思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編號」欄誤載為「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然檢察官就該案之偵查結果如何,對本案不生拘束力,尚不得以該案之不起訴處分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之本案犯行,既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所辯為申辦貸款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何以不可採信,亦即原審已不採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憑理由,其就此部分未贅為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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