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718,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7: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邱淑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85、23386、23556、2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淑婷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陳明「理由容後補呈」,惟其後並未依法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