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1、6570號),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亦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建閎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由其原審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代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1日出具「上訴狀」,提起上訴,僅陳明「理由後補」,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傷害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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