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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75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林宏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宏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3日提起上訴,陳明「另狀補提理由」,惟其後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所犯與幫助洗錢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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