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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939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上 訴 人 廖振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振裕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於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不予免除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形,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縱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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