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部分駁回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當事人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應向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之,若其聲請之卷證未存於該卷宗之內,受聲請之法院因此未能付與,與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是否受妨礙無涉。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敘明請求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理由,原審法院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交付卷證影本,並限制抗告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等情。另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案件聲請再審之卷宗及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等卷宗資料,經查均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被訴案件卷內資料,故無從付與,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通訊監察報告書若為逾期或未製作,涉及監聽譯文得否作為證據以及監聽程序合法性之依據,乃抗告人於聲請再審之重要事證,請求法院交付等語。惟查,當事人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本應向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之,本案卷內既無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示之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原審自無從付與,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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