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者,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子僑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編號1、1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編號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下同)16年。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
1、4、15、16)之原定執行刑(依序為1年10月、3年、1年4月、6年)加計他刑(如編號2〈8罪〉、3〈29罪〉、5、6、7〈2罪〉、8〈29罪〉、9〈9罪〉、10〈55罪〉、11至13、14〈2罪〉、15〈2罪〉所示之各刑)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三、抗告意旨依學說、實務及各國立法例之見解抒發己見,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謂所犯除編號6之罪以外均為加重詐欺罪,一罪一罰之併罰應適度評價,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經核,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1590%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