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者,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柏崴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應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罪情節有別,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並考量各罪所生之危害,以及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8年2月。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5)之原定執行刑(7年)加計其餘編號之刑(5月、4月、5月、4月)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一罪一罰之併罰應適度評價,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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