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698,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7: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郭龍安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郭龍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各罪均為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各罪中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1年1月,編號1、2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2年、1年10月,加計編號3至6之宣告刑之總和為7年8月,第一審就附表各罪定刑為7年,固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惟附表各罪均屬加重詐欺罪,各罪侵害之法益雖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為同一日所犯,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相同,因分別起訴、判決而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裁定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應予撤銷。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係同一日、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相類、分別起訴、判決等因素以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刑為4年。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因經濟狀況,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並非職業罪犯;且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20日,應適用詐欺、洗錢相關舊法;又僅提領1筆款項,非如一般「車手」係數日、多次提領;復已配合警檢供出並指認詐欺集團成員,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8月(編號2),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1年1月;編號1、2曾經法院分別定刑2年、1年10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7年8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1年8月以上、1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為前述之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