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啓然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羈押3月。審酌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認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依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又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抗告人前有多項普通詐欺、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歷經偵審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再犯本案,抗告人復稱係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則其經濟狀況不佳,其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更易,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率甚高,自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至於抗告人所稱之家庭狀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人所犯,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為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抗告人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述前科紀錄,已係10餘年前所犯之罪,據此認定抗告人不知悔改及再犯動機,已有爭議。抗告人係誤入求職陷阱而遭詐欺集團矇騙利用,亦係受害者,但因已觸法而認罪,原裁定所稱之犯罪動機,與實情不符。抗告人所犯本案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亦影響不大,僅為安排父母照養問題而為本件聲請,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實務上有犯上百次詐欺案件或販毒者,皆可具保,抗告人卻遭否准,有失公平公正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認定,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所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他案之具保停止羈押,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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