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駁回。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姵君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聲明上訴狀」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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