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同時 ,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上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已依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8日簽立之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伊得於簽約後1年內以原價2,30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於108年10月間提出面額230萬元支票,向再審被告為買回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買回契約已經成立,至於買回價金之提出,係買回後物權契約之生效要件,乃後續履行契約之問題。況再審被告拒絕伊買回,係以不正當之言行阻礙伊提出買回價金,應視為買回已經生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誤認買回價金之提出為買回之生效要件,復未依伊聲請就再審被告為何拒絕伊買回之關鍵事實進行當事人訊問,均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自應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兩造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再審原告雖曾於108年10月4日及8日向再審被告為買回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但未依系爭約定於簽約後1年內之買回期限內向再審被告提出2,300萬元之買回價金,其買回不生效力;再審原告不能以再審被告拒絕其買回為由,主張買回已經生效,其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379條第1項、第383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於其給付買回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確定再審原告未於買回期間內提出買回價金之事實,認其買回不生效力,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第二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關於民法第379條規定之買回,係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為生效要件,本院並無歧異見解。再審原告聲請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核無必要。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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