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劉清田與陳明焜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事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再,8,20260827,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7: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原告劉清田
- 再審被告陳明焜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劉清田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2月24日本院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關於駁回上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