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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572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黃浩良 洪翠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家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 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所謂「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係指當事人於再審書狀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始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而未提起上訴,以上訴期間2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該判決於同年2月1日確定。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4年11月2至4日間知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未依法定程序具結,不得作為證據,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未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鑑定人等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亦未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則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抗告人提出之再審書狀並無表明遵守不變期間,未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應予闡明之情形,則原法院未裁定命其提出證據,並不違背上開解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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