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 代 理 人 林泓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僅命伊容忍相對人通行坐落桃園市○○區○○○段483、484、590地號土地如該裁定附圖編號483⑴、484⑴、484⑵、590⑴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通行範圍),並不得為禁止、妨礙或阻擋通行之行為。伊自無須提供其他土地以利相對人通行。伊未指示第三人正佳水泥製品廠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於相對人公司門口設置水泥石墩,該設置地點更非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內。原裁定認伊違反系爭執行名義,得對伊處以怠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指示正佳公司在相對人公司門口放置水泥石墩,已妨礙、阻擋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屬系爭執行名義禁止之行為,有處怠金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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