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睿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信用貸款明細,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596%2C2026081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