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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611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簡麗珠

林麗令

陳國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玉美(兼徐翊庭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中聲請人簡麗珠以:伊現在監獄執行,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身體狀況欠佳,有重大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林麗令以:伊收入僅能勉強維持日常生活,並須負擔身心障礙子女之照護費用,名下房地亦遭查封拍賣,經濟困難;及聲請人陳國楨以:伊僅靠打零工勉強維持日常生活,並須負擔年長母親照護費用,無能力籌措上訴裁判費及律師委任費用各等語,雖分別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長照機構繳費明細聯單,均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均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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