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聲,624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114年12月11日本院裁 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114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2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2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624%2C202608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