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1150018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侯敏勝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一、侯敏勝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13日2時37分。(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旁(三)行為:侯敏勝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焚燒落葉堆使其燃燒,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侯敏勝於警詢時之供述。(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落葉堆焚火,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火苗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之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忽視焚火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恐生危險,竟無正當理由即在公共場所焚火,對社會秩序之安全及安寧具有一定之危害,所為實為不該。兼考量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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