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李淑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李淑女不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1號),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949%2C20260519%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