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昭宏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賴建志、賴文姬、賴復霄、賴淑姬、賴媛姬、賴瑤姬(下稱賴建志等6人)、賴復霽,均為訴外人賴九品(民國67年3月13日死亡)及賴陳巧妹(87年9月24日死亡)之子女。賴九品死亡後,伊與賴陳巧妹、賴建志等6人及賴復霽,協議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415、444、444-2、444-4、445、445-2、445-4、457、458、459、496、513、514、515、515-1、516、516-1、517、51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復霽名下。嗣賴復霽於113年間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相對人為賴復霽之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爰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賴建志等6人及賴復霽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曾淑美、賴盈倩、賴佳妮及相對人等4人(下稱相對人等4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非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訴訟,自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家事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移送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謂「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稽其立法理由,係指民法繼承編所定之請求事件,例如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如同法第1146條、第1164條、第1225條所定事件),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如同法第1149條所定事件)等始足當之。倘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而為請求,縱其係因繼承而取得該等契約上權利,本質上仍屬普通民事訴訟,而非家事事件。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住所地及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賴九品所有,其與賴陳巧妹及賴建志等7人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復霽名下(賴陳巧妹死亡後,其權利由其等繼承)。嗣賴復霽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詎賴復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賴建志等6人及相對人等4人等語,並提出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補字卷第7至48頁)。核其請求權基礎,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抗告人僅係因繼承而取得該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說明,非屬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而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㈡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系爭土地則坐落於苗栗縣,此有上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抗告人既已向具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屬合法,原法院誤認本件為家事事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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