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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家聲,37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余秋凉 相 對 人 張羅寶猜(即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秋玲(即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源峯(即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桂卿(即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智雄(即張來旺之繼承人)

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卿(即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秋月(即張來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所為104年度家抗字第11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2項應予撤銷。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假處分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權人張來旺(民國111年3月1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89至93、152頁)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主文第2項(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張來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0),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茲聲請人以張來旺所提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查系爭本案經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第三人李螺所有,並協同張來旺及第三人陳威任等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另准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聲請人取得應有部分3/360,並據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而系爭土地已於111年5月31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同年6月6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聲請人應有部分3/360(見個資卷第39、62、66頁),堪認張來旺就系爭本案欲保全之請求已實現,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聲請人依上一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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