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呂思樂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被上訴人 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旺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5年2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5912412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且章程無清算人規定,有跨院資料查詢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至409頁),依上規定,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呂思樂為法定清算人,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龍潭案承包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約定就兩造共同承攬之桃園市武漢國民中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水電等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按上訴人65%、被上訴人35%之比例分配利潤,並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4、5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利潤新臺幣(下同)157萬418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工程總價減少而減縮請求利潤金額為148萬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8頁),且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合夥規定該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以上訴人與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品公司)間尚有追加工程,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4、5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追加工程利潤28萬752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核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依前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由實際負責人章德賢於106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鴻品公司簽立「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武漢國民中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案機電及空調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復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約定就系爭工程,按上訴人65%、被上訴人35%之比例分配合作利潤。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520萬元,已經竣工,並經鴻品公司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5條約定預估利潤為總承攬金額之15%即228萬元,故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之利潤148萬2000元(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嗣上訴人與鴻品公司於107年7月6日簽立合約異動單(下稱系爭異動單),由上訴人承攬鴻品公司追加之消防副機水電安裝工程280萬元(未稅,下稱系爭追加消防工程),及由上訴人承攬鴻品公司追加之舞台燈光音響設備15萬元(未稅,下稱系爭燈光音響工程,與系爭追加消防工程合稱系爭兩追加工程),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4、5條約定,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兩追加工程總價15%利潤中之65%即28萬7625元(295萬元×0.15=44萬2500元、44萬2500元×0.65=28萬7625元),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分配利潤時,被上訴人卻稱款項不足以支付支出,無法分配利潤。爰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兩追加工程之利潤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7625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共同向鴻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520萬元(未稅),鴻品公司雖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給被上訴人,但依被上訴人財務資料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支出明細表)顯示,系爭工程支出總額為1529萬6326元,係屬虧損,並無上訴人所稱獲利至少15%,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異動單合約用印欄僅由上訴人用印,系爭燈光音響工程則由上訴人單獨承攬,系爭兩追加工程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6月3日與鴻品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嗣於106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0頁),並有系爭採購合約、系爭合作意向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71至77頁),堪以信採。觀諸兩造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約明:「一、【龍潭案-武漢國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共同承攬。二、甲方負責請款、付款及追加項目,乙方負責現場管理,但甲方有現場督導權力。三、請款資料乙方製作完成後,由甲方核對後開出發票給業主,款項部分匯款給甲方。四、利潤分配甲方:35%;乙方:65%。五、龍潭案預估利潤約為總承攬金額的15%。六、甲方預估代墊款項約為100-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兩造就系爭合作意向書所約定之「龍潭案-武漢國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係指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共同向鴻品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兩造系爭合作意向書適用對象僅限兩造所共同承攬之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主張其欲承攬系爭工程,因不符需有甲級營造資格之資格,且有資金需求,而與被上訴人商議合作,雙方以共同承攬之方式承接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約明利潤分配之比例,其完成系爭工程後,欲繼續承接鴻品公司系爭兩追加工程,系爭兩追加工程無須具備甲級營造資格,其告知被上訴人並獲得同意為上訴人單獨承攬,鴻品公司是將系爭兩追加工程工程款給付到上訴人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亦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兩追加工程之利潤等語,雖提出系爭燈光音響工程契約、系爭異動單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79至188頁、第191至194頁)。觀諸系爭異動單及系爭燈光音響工程契約均為上訴人單獨與鴻品公司簽具,由上訴人單獨承攬,且據鴻品公司回函表示;「⑴恆笙晟與鈺興機電共同承攬機電及空調工程三方合約,…。⑵鈺興機電與我司簽立合約異動單,追加總金額為294萬元整(含稅)。⑶舞台燈光音響發包給鈺興機電,報價金額15萬元整(含稅)。」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堪認兩造所共同承攬僅有系爭工程,至系爭兩追加工程均為上訴人單獨向鴻品公司承攬,非兩造共同承攬,自與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無涉。故上訴人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兩追加工程之利潤28萬7625元本息,洵屬無據。㈢上訴人雖主張章德賢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建軒於107年5月23日另簽立合作契約書,上訴人則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故系爭兩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雖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仍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第191至19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未管理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語。觀諸該合作契約書為章德賢與李建軒所簽立,約定其等同意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該合作契約書於第5條則約明其等同意所有帳務均由乙方即李建軒管理,甲方即章德賢須配合提供營運資金專用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惟該合作契約書並未載明章德賢所提供者為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且既為章德賢與李建軒所簽,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憑該合作契約書遽認上訴人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付給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至上訴人另聲請調取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惟上訴人自承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名稱為上訴人公司,並已提出系爭聯邦銀行帳戶107年6月4日至108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自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㈣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他造同意外,僅於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總價約定為1520萬元(未稅),有系爭採購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辯稱鴻品公司已將系爭工程1596萬元工程款給付給被上訴人,然經鴻品公司函覆其就系爭工程所給付之款項為1506萬1556元,與合約金額1520萬元(未稅)之差異為工程清潔費、待叫五金等扣款等情,有鴻品公司傳真至原審之函文及分類帳可參(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第187頁、第209頁),被上訴人復以上開所述係其自行以合約總價1520萬元加上5%之稅金而陳報等語,然鴻品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應以鴻品公司上開函文所載金額即1506萬1556元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自認之撤銷,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1頁),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系爭工程經鴻品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1506萬1556元乙節,堪以認定。㈤上訴人雖以系爭合作意向書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預估利潤為總承攬金額15%即228萬元(計算式:1520萬元×15%=228萬元),故被上訴人至少應分給上訴人上開利潤之65%即148萬2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人薪資、廠商及物料等費用共計1529萬6326元,此金額已扣除系爭支出明細表中廠商名稱為「比特音響」及「翡翠音響」共6筆、總計144萬9960元之金額,此部分係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支付給系爭燈光音響工程廠商之款項;又因系爭工程早已完工經鴻品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退付保留款結案,相關原始憑證則因被上訴人經歷兩次搬家、淹水致無法提出等情,並舉系爭支出明細表為參(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出明細表之形式真正性,惟經證人蔡珮純於本院證稱:我在被上訴人任職約6年,於109年間離職,被上訴人是做工程的,公司剛開始前2年包含我有2位員工,後來又有2位,印象中後來有1位離職,所以大概加我是3位。一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另外1位是負責記一些工程成本的帳,我多一個工作就是開票及匯款,後來的2位也是在做工程記帳的事情,但是老闆有分組,他們2位其中1位也會負責開票及匯款。我講的是比較主要的員工,因為有些人進來一下就離職了,所以我沒有提到。我任職期間應該是有做過類似系爭支出明細表之表格,因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也已經6年了,所以我是有看過這種表格,但是所記載的內容就不記得了,系爭支出明細表是不是我做的,我也不記得了。印象當初我應該有參與製作系爭支出明細表,但是細節我忘了。任職期間,做過幾份像系爭支出明細表這種工程支出表格已經不記得,1、2份一定有,但應該沒有到50份。當時是老闆要我們做這個支出明細表,就像承包款是多少、材料是多少、工資是多少,因為一定會有要給工人的工資和材料的款項,我們就做出來,老闆會看,而且這張表不只我一個人,大家都會想說做出什麼樣的表格給老闆看,讓老闆就可以從這張表格就看出來。像系爭支出明細表這樣的表格也是後來那2位員工進來之後,老闆要我們製作表格而做的。就系爭支出明細表第一頁最上面有記載「武漢國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支出明細」,所以系爭支出明細表到最後一頁所呈現的就是這個工程款項總計的明細表,系爭支出明細表最下面一欄就代表這個工程就工資、承包款等項目所支出的總金額,也就相當於成本。例如卷內有一張被上訴人支付給承包商耿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12萬元支票,就會把這筆款項記載在系爭支出明細表「承包款」下相對應的欄位。我任職期間負責結帳,也有處理廠商計價,也就是廠商寄發票來請款,我們會去做帳,如果廠商沒有開發票,我們會去向廠商叫他們要開發票過來。我印象廠商的發票都是做到一定程度才會來請款,或是一般是做到結案才能請款,沒有說做一半就來請款,如果廠商來請款,我就會去做結款單,我是會依據老闆講的方式去做結款單,讓老闆確認後,他才會蓋小章讓我去匯款或開票。像是系爭支出明細表上記載「材料」下方就列上材料廠商的名字及公司內部支出。製作像是系爭支出明細表這個表格時,通常會看廠商的發票,核對請款與廠商所做的工程項目是否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61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支出明細表款項相符之部分現尚存之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17至344頁、第345至35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據以製作系爭支出明細表,故系爭工程雖經鴻品公司給付1506萬1556元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人薪資、廠商及物料費用共計1529萬6326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兩造並無利潤可得分配,應堪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共有利潤228萬元,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其中65%之利潤148萬2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4、5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兩追加工程應給付上訴人28萬7625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詢鴻品公司及聲請傳訊證人賈凱傑即鴻品公司總經理,欲證明系爭兩追加工程之追加總金額若干?鴻品公司就系爭兩追加工程報酬共開立幾張支票?支票金額各為多少?及支票係寄送到何地址。然系爭兩追加工程之追加總金額業經鴻品公司於原審函覆如前及提出系爭燈光音響工程款契約(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並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異動單(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已明,且此均關涉屬上訴人單獨向鴻品公司承攬之系爭兩追加工程,與兩造間就共同承攬之系爭工程所簽立之系爭合作意向書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章德智即章德賢之胞弟及周子杰,欲證明其等曾與被上訴人合作承攬工程模式,均為合作期間交付公司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語,然被上訴人與他人間合作模式實與本件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崔青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3%2C%E4%B8%8A%2C1078%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