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3,上,576,20260827,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7:5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淑珍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美娟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1頁),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476元。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03頁);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補正裁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4萬6476元,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至52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