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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上,688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 訴 人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兩造於民國一○八年四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八月四日止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韻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韻芬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韻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鑒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自應儘可能發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功能,以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提升程序運作之實際效用,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謀求訴訟經濟,而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又訴訟程序,乃由一連串訴訟行為所接續進行,前訴訟行為乃後訴訟行為之基礎,如無特殊原因,應儘量尊重既行程序之效果,以免因任意推翻程序上已為行為之效力,而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並斲傷程序之安定性。是訴訟程序前階段雖有瑕疵,如當事人一造長久未行使權利,足使他造因此產生信賴,繼續為後訴訟行為,至訴訟程序後階段,該當事人始主張前階段訴訟程序之瑕疵,除有特別值得保護之法益外,當認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又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下稱93年12月6日函文),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且該2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蕭如儀法官(下稱蕭法官)於111年9月5日續辦,行合議審判,由蔡世芳法官擔任審判長,蕭法官為受命法官(原審卷一第217頁);其後蕭法官所屬合議庭於112年9月4日依93年12月6日函文意旨,撤銷合議審判裁定,由蕭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原審卷二第441頁);嗣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蕭法官獨任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於同年9月27日判決(原審卷二第627-635頁)。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業於蕭法官續辦時經確定行合議審判,不容任意加以變更,蕭法官於收受本案時既為候補法官,縱其後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事件,就其舊受之本件仍應續由合議庭審理及判決。蕭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㈣惟查,就該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蕭法官於113年6月15日獨任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告知本件原為合議案件,係依據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該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1點之3規定,撤銷原合議審判裁定,改獨任行審理程序,可見對於該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事,兩造已有知悉之可能,然兩造均未爭執,並明確表示同意由蕭法官獨任審理(見原審卷二第517頁);且陳韻芬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時,從未以之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1-109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對該重大程序瑕疵為爭執,迄至本院於115年4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詢問兩造意見時,陳韻芬始於115年4月2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03頁)。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之要求,程序安定性之維護,暨訴訟上誠信原則,陳韻芬既於原審同意案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其於本院再為爭執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程序瑕疵,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應認其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是本件既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無違公平法院原則,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維護,應認陳韻芬不得再執第一審法院組織不合法,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㈤陳韻芬雖主張原審法院並未告知伊法院組織不合法,伊並非明知程序重大瑕疵存在,卻仍同意由蕭法官獨任審理,伊並無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4日撤銷合議審理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441頁)後,蕭法官即已獨任行審理程序,且陳韻芬於112年10月17日閱卷,自當知悉原合議庭撤銷合議裁定(見原審卷二第453頁)一事;蕭法官復於113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次告知本件由合議審理改為獨任審理之依據,並詢問兩造之意見,經徵得兩造同意後,始由其獨任審理,業如前述;參以兩造於原審均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最高法院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3日作成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兩則裁判,可見原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4日撤銷合議審理之裁定後,迄至蕭法官於113年6月15日詢問兩造之意見前,最高法院業已作成前開裁判,陳韻芬已有知悉該重大程序瑕疵之可能。則陳韻芬既有知悉重大程序瑕疵之可能,卻從未爭執,同意由原審受命法官獨任審理,甚至其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後,迄至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3頁),近2年期間,其仍未爭執原審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程序瑕疵,亦如前述,自難以其不知有重大程序瑕疵為由,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故陳韻芬主張其非明知重大程序瑕疵,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並無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陳韻芬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提供),並以賴麗如名義對外執業,共同合作經營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並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詎賴麗如於111年5月間表示系爭協議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並於111年5月23日擅自向嘉義市衛生局提出系爭診所之歇業申請。然賴麗如未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解約賠償金,系爭協議自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協議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仍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存在。

二、賴麗如則以:陳韻芬已對伊另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違約金訴訟),系爭協議是否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乃違約金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另伊雖對陳韻芬起訴請求給付工資,惟與系爭協議無關。且陳韻芬以其為系爭診所之出資人為由,逕向健保署請求給付健康保險給付,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請求,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系爭診所之設立伊係與訴外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學公司)接洽,陳韻芬並無實際出資,亦無提供設備器械,更未從系爭診所獲得收益,系爭協議乃係通謀虛偽而簽立,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然系爭診所實係由大學光學公司出資,並提供設備、場地、人力招募及訓練,及經營系爭診所事務,伊則擔任系爭診所之醫師,負責執業看診,陳韻芬係隱名代理大學光學公司與伊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伊與大學光學公司間。況伊已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5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㈠狀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通知陳韻芬,伊準備給付20萬元解約賠償金之事,以代提出,系爭協議至遲於上開律師函或民事答辯㈠狀送達陳韻芬後3個月即為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存在,駁回陳韻芬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陳韻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韻芬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陳韻芬與賴麗如於108年4月簽訂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5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存在。賴麗如則答辯聲明:陳韻芬之上訴駁回。另賴麗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賴麗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韻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韻芬則答辯聲明:賴麗如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具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因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此在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以防止濫訴。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合作之期間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期間屆至後,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即已消滅,本件提起確認之法律關係,乃屬過去之法律關係,陳韻芬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以本件確認過去法律關係存在,將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具有確認利益。

㈡陳韻芬固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存在,可以保障伊向健保署申請系爭診所之健保給付、續約之公法上權利;又賴麗如對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本件訴訟有助釐清給付工資之爭議;另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早於違約金訴訟起訴,斯時並無給付訴訟替代確認訴訟之情事,應以起訴時判斷伊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⒈健保署前於110年7月29日認系爭診所、賴麗如、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下稱系爭診所等4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函處系爭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於停止特約期間,不予支付賴麗如、許華德及楊學儒之醫事服務費用(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系爭診所等4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作成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之決定;陳韻芬乃以其係系爭診所之出資人,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由,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咸認陳韻芬縱為系爭診所之出資人,然仍非屬行政處分之法律上關係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而駁回陳韻芬之訴確定,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33頁)。可知陳韻芬對健保署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陳韻芬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存在,與陳韻芬得否以系爭診所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關聯性。故陳韻芬主張伊本件確認訴訟,係為取得利害關係人地位,並為行使權利之途徑,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⒉至賴麗如固對陳韻芬、大學光學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之工資(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見本院卷第211頁),惟陳韻芬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於111年5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存在,不影響賴麗如請求陳韻芬、大學光學公司給付111年3月至5月工資之判斷,該給付工資訴訟與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相關,陳韻芬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從解決該給付工資之爭議而有確認利益。⒊又陳韻芬以賴麗如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另在他處籌設與系爭診所相同業務之診所,租借與系爭診所相同及相似之眼科儀器設備供看診,且自111年9月起在其新設診所看診,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3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為由,對賴麗如提起違約金訴訟。然給付之訴性質上本即包含確認性質,陳韻芬既已對賴麗如另提起違約金訴訟,且陳韻芬請求賴麗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之爭點,係以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是否存在為判斷,有卷附違約金訴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可見陳韻芬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無必要,要難認本件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⒋準此,系爭協議既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不影響兩造間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兩造有關系爭協議法律關係之爭執,已另提起違約金之給付訴訟處理,本件訴訟自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即屬欠缺確認利益及訴之實益。從而,陳韻芬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存在,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陳韻芬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法律關係㈠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存在;㈡於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㈠不應准許部分,為賴麗如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賴麗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㈡部分,原審駁回陳韻芬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陳韻芬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麗如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韻芬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炎煌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4%2C%E4%B8%8A%2C688%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