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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重上,538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欣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419,116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86,92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可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及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有使用廠房水電之情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水電費,然關於附表所示水電費合計21,186,920元(下稱系爭水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曾於113年4月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0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系爭水電費,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86,92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已併購上訴人,由林於寶同時擔任兩造之董事長主導併購事宜,並自111年4月1日起,陸續將上訴人之員工轉至被上訴人,是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應已達成水電費由水電表登記名義人負擔之默示合意,則上訴人繳納其名下之水電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依證人梁淑貞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應先給付為被上訴人進行優化之款項後,被上訴人始需將水電費支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支付優化款項,被上訴人自無支付水電費之義務;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後,仍有僱用員工,且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加工費,足見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廠房之部分水電,該部分水電費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係支付自己名下之水電費,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86,92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有使用廠房之水電,系爭水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曾於113年4月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0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水電費,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台北北門郵局108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63、139-1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應負擔使用水電所生之水電費,然系爭水電費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僅就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土地,及租金之數額加以約定,而未載明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應由何人負擔,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2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租金僅為使用租賃標的之對價,至水電費部分因取決於使用數量之多寡,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誠信原則,除雙方別有約定外,自應由實際使用水電之承租人負擔,方屬公平合理,並符合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因被上訴人已併購上訴人,上訴人之員工亦將陸續移轉至被上訴人,故雙方默示合意在水電表尚未變更申請名義人前,水電費即由水電表登記名義人負擔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僅為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除未於契約中載明水電費應由何人負擔外,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當時雙方尚有何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同意水電費應由水電表登記名義人自行負擔之特殊舉動或行為,而單純未於租約中載明水電費分擔方式之可能原因眾多,亦不當然可認即有同意應由水電表登記名義人自行負擔水電費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默示合意存在。另上訴人雖曾於111年12月間,將系爭廠房之其中一電表(電號:00000000000)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且在林於寶113年1月17日過世前,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系爭水電費,然林於寶生前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之所以為前述過戶電表之行為,及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水電費之可能原因,仍屬多端,尚無從據此逕為臆測推認上訴人即係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與被上訴人間之默示合意內容,而有前揭行止作為。至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兩造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業已併購上訴人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得無庸負擔水電費之情事,蓋兩造間既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明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租金,已足見兩公司之財務仍各具獨立性,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所稱併購事宜,即認兩造間必已達成水電費均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股東提起請求轉讓股票之訴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審理中,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113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指併購乙事並未完成,自無從以併購為由,逕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所生之水電費,已默示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負擔。㈢況查,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會計人員之梁淑貞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因上訴人之股東在林於寶過世後,想瞭解上訴人情況,一直向其詢問,其當時已任職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昭欣同意後,將其經手過之所有帳目(含上訴人及林於寶私人帳戶等資料)整理製作成表格,在113年2月19日之上訴人董事會中提出簡報說明,表格中所載「中傳科技應給付中傳企業57,735,954元」,係指被上訴人要支付上訴人加工、水電費用之金額,上開金額之依據為被上訴人之帳上有此筆金額要支付上訴人;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興廷間LINE對話中所稱:「(高興廷:請問目前企業還有代付科技什麼費用?這以什麼科目支出?)水、電費(151廠),中傳企業是用自動扣繳方式,科目:暫付款」,是指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付水電費,會計科目是暫付款,另「(高興廷:所以也是預借款項企業代支付,爾後再還款對吧!)是的。」,指水電費是屬於上訴人代支付的款項,之後被上訴人要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78頁),復有113年2月19日會議簡報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5-429頁、原審卷二第17-19頁),足見上訴人支付系爭水電費之性質僅屬「暫付款」,且被上訴人之會計帳中,亦將此費用列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已有水電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默示合意甚明。至證人梁淑貞雖另證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735,954元,係林於寶因進行併購所為之調帳,上訴人須先將為被上訴人進行優化的錢給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做調帳,將系爭水電費、加工費等支付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7、381頁),然觀諸卷附113年2月19日會議簡報資料,固有「優化案」之項目,但並無須待優化案完成,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上訴人57,735,954元之記載;於高興廷與梁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梁淑貞提及「調帳」或「待優化案完成,被上訴人始需向上訴人還款」等語,足見「優化案」無論是否存在,均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水電費無關,是梁淑貞於到庭作證時,方稱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系爭水電費之前提,為上訴人先將優化案之款項支付予被上訴人云云,自難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所提113年1月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5-399頁),形式上縱屬真正,觀其內容,亦未記載系爭水電費之負擔或返還事宜,是被上訴人依該會議紀錄並援引梁淑貞前開證述內容,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須支付系爭水電費予上訴人之帳目,僅為林於寶生前所為之帳務調整,且須先完成優化案始有給付義務云云,即無可取。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仍有僱用員工,並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故就上訴人員工使用水電所生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⒈上訴人業於111年4月1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將該公司專利權、商標權、機器設備、存貨等均出售予被上訴人,在此之後於系爭廠房生產之產品均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2、30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236頁),自堪認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起,已無使用系爭廠房機器設備從事生產之情事。至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另行提起請求給付111年6月至112年2月加工費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76、177、183-189頁),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在上開訴訟事件中,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係利用系爭廠房進行加工,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加工費之事實,即認其於111年4月1日後,仍有使用系爭廠房進行生產之情形。⒉被上訴人雖又指稱上訴人係自111年4月1日起,陸續將其員工轉由被上訴人僱用,於113年3月31日始完成全體員工之退保,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兩造之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184頁、原審限閱卷)。惟承前所述,自111年4月1日起,在系爭廠房內生產之產品,既均歸被上訴人所有,則縱認當時在系爭廠房內從事生產工作之人員,仍有部分尚未改由被上訴人僱用,因其等之勞動成果均歸被上訴人取得,則該等員工在工作期間如有使用水電之民生需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方屬公平合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仍有僱用員工為由,辯稱該等員工使用水電所生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非可採。⒊然查,上訴人自承另有使用系爭廠房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情事,會議室空間約可容納10至20人,平均每月使用次數不超過1至2次,依一般行情需分擔之水電費用約每月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46頁),衡酌上訴人所述前揭使用系爭廠房會議室之原因及方式,確係基於其私人之需求,而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所為之使用無關,且其所陳每月3,000元之金額,亦不低於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以前述使用會議室之方式及頻率所需支出之水電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其使用之民生用水電費,於每月3,000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附表所示,上訴人請求之電費期間為23個月(電費為每個月繳納一次,見本院卷二第

81、83頁)、水費期間為22個月(水費為2個月繳納一次,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故此段期間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水電費金額應為69,000元(3000×23=69000)。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期間,因使用水電所生之系爭水電費共計21,186,920元,扣除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69,000元,其餘費用21,117,920元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已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可准許。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然上訴人繳納系爭水電費,係因其為水電之申請名義人,基於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尚非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給付,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辯稱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水電費云云,亦非可取。㈥末查,上訴人曾以113年4月1日台北北門郵局10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系爭水電費,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9-6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應返還之21,117,920元,加給自113年4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相符,亦屬有據,堪予准許。又上訴人另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經核並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17,92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電費部分
編號 扣款日期 (民國) 電號00000000000之金額    (新臺幣) 電號00000000000之金額    (新臺幣) 1 111/05/20 575,368元 490,412元 2 111/06/20 647,848元 519,764元 3 111/07/20 746,396元 560,732元 4 111/08/22 856,064元 679,238元 5 111/09/20 914,922元 712,496元 6 111/10/20 804,513元 663,901元 7 111/11/21    528,935元 581,440元 8 111/12/20  727,983元 9 112/01/30  832,922元 10 112/02/20  696,274元 11 112/03/20  616,088元 12 112/04/20  723,845元 13 112/05/22  712,192元 14 112/06/20  817,962元 15 112/07/20  818,916元 16 112/08/21  844,240元 17 112/09/20  868,058元 18 112/10/20  785,880元 19 112/11/20  707,950元 20 112/12/20  720,020元 21 113/01/22  710,907元 22 113/02/20      598,280元 23 113/03/20      447,668元  小計 5,074,046元 15,837,168元  電費總計 20,911,214元  
 
 
水費部分
編號 扣款日期 水號000000之金額 水號000000之金額 1 111/08/15 4,643元 18,675元 2 111/10/13 7,047元 23,565元 3 111/12/13 6,098元 20,344元 4 112/02/13 5,166元 13,804元 5 112/04/13 6,524元 13,313元 6 112/06/13 6,197元 16,207元 7 112/08/14 7,390元 23,875元 8 112/10/13 9,892元 27,538元 9 112/12/13 5,558元 23,663元 10 113/02/15 3,941元 15,193元 11 113/04/15 3,401元 13,672元  小計 65,857元 209,849元  水費總計 275,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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