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黃昱維律師蘇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阮婷憶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福來許生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來許公司)負責人,福來許公司於民國109至110年間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款200萬元,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福來許公司無力清償,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福來許公司對第一銀行1,343萬2,710元、華南銀行78萬7,511元等債務,共計1,422萬0221元,被上訴人既同為連帶保證人,應平均分擔711萬0,111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86萬0,111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後,應再償還525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748條、第281條、280條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25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下合稱二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二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出具債務承擔書(下稱系爭承擔書)予第一銀行,同意承擔福來許公司1,050萬元借款本金債務,上訴人基於債務承擔人身分而為清償部分,不得向伊請求分擔二分之一。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112年6月12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下稱系爭清償證明)僅能證明係上訴人清償1,343萬2,710元,而非福來許公司清償,未有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福來許公司於109至110年間陸續向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分別借款1,400萬元、200萬元,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出具系爭承擔書予第一銀行,同意併存且重疊之承擔福來許公司1,050萬元借款本金債務,第一銀行於同日收受系爭承擔書,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於112年6月12日出具系爭清償證明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再為分擔,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以福來許公司債務承擔人身分向第一銀行清償1,050萬元。 ⒈系爭承擔書記載:「立債務承擔書人林立勛(即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茲願自立本書日起承擔原債務人福來許公司董事長阮婷憶(以下簡稱乙方)對貴行所負借款本金新臺幣壹仟伍拾萬元整…等一切債務。但乙方仍應與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併存且重疊之債務承擔)…」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出具系爭承擔書,係以併存債務承擔之方式,承擔福來許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借款本金1,050萬元債務,原債務人福來許公司並未脫離該債務關係,甚為明確。再者,系爭清償證明記載:「查借款人福來許公司…於109年4月向本行申貸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債務,尚欠本息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元整,業已於112年3月29日由台端(即上訴人)代為全數清償完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而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前已向第一銀行清償239萬4,185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則由福來許公司原積欠第一銀行借款本息1,343萬2,710元,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前已清償239萬4,185元,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出具系爭承擔書,第一銀行於同日收受,上訴人出具系爭承擔書後再向第一銀行清償1,103萬8,505元(1,343萬2,710元-239萬4,185元)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出具系爭承擔書後再為清償1,103萬8,505元,其中1,050萬元乃以福來許公司債務承擔人身分所為。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清償證明記載「由台端(即上訴人)代為全數清償完畢」等內容,可認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福來許公司全部債務云云。惟上訴人係以併存債務承擔之方式,承擔福來許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借款本金1,050萬元債務,福來許公司並未脫離該債務關係,福來許公司既仍為債務人,即便上訴人承擔該債務並為清償,仍係由原債務人以外之人為清償,則第一銀行在系爭清償證明記載「由台端代為全數清償完畢」,無從據此而謂上訴人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福來許公司全部債務。況上訴人係應第一銀行要求而簽具系爭承擔書,此經上訴人在書狀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衡諸上訴人本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本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若非第一銀行欲上訴人以福來許公司債務承擔人身分而為清償,又何必要求上訴人簽具系爭承擔書?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㈡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525萬元。 ⒈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749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該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於代為清償後,固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亦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然相對於連帶保證人之主債務人,乃係債務之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之人,其本身及其承擔債務之人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除另有約定外,當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且該債務已因主債務人或其承擔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債權人亦無債權可得讓與他人而由該他人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福來許公司積欠第一銀行借款本息1,343萬2,710元,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已向第一銀行清償,有系爭清償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1,050萬元上訴人係以福來許公司債務承擔人身分清償,依上說明,上訴人乃該債務之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向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至其餘293萬2,710元(1,343萬2,710元-1,050萬元)應認上訴人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而為清償,另上訴人於111年11月至113年3月間向華南銀行清償78萬7,511元,亦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福來許公司債務之金額共計372萬0,221元(293萬2,710元+78萬7,511元),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福來許公司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償還186萬0,111元(372萬0,221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6萬0,111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525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748條、第281條、280條規定,求為如二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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