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麥家祥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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