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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易,296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江秀勤即火冒三丈企業社

熊瑜

兼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霆 上 訴 人 王培恩

訴訟代理人 周顯一 被 上訴 人 邱春甥

施俊宇

訴訟代理人 施其延 黃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江秀勤、熊瑜、李冠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訴人王培恩、被上訴人邱春甥、施俊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江秀勤、熊瑜、李冠霆各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貳萬元、壹萬元,及上訴人王培恩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邱春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施俊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培恩之上訴及上訴人熊瑜、李冠霆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江秀勤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培恩、被上訴人邱春甥、施俊宇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熊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培恩、被上訴人邱春甥、施俊宇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熊瑜負擔;關於上訴人李冠霆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培恩、被上訴人邱春甥、施俊宇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冠霆負擔;關於上訴人王培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培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江秀勤即火冒三丈企業社、熊瑜、李冠霆(下分別稱江秀勤、熊瑜、李冠霆,合稱江秀勤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王培恩(下稱王培恩)及被上訴人邱春甥、施俊宇(下分別稱邱春甥、施俊宇,與王培恩合稱王培恩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為其等應連帶給付之判決,王培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理由,雖包含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邱春甥、施俊宇,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邱春甥、施俊宇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江秀勤等3人提起上訴,原上訴範圍包含原判決對其等不利之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江秀勤等3人第2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王培恩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江秀勤39,423元、熊瑜22萬元、李冠霆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3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江秀勤等3人、邱春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培恩、施俊宇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江秀勤等3人主張:王培恩因與李冠霆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期間發生嫌隙,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指示邱春甥前往李冠霆之配偶熊瑜所經營、登記負責人為江秀勤位於○○區○○路0000號之「○○○○○○○○」餐廳(下稱系爭店面)砸店,藉以恫嚇李冠霆,邱春甥遂於111年11月24日與施俊宇共同前往系爭店面,邱春甥並提供棒球棍,由施俊宇於該日21時6分許依邱春甥指示,以棒球棍砸毀系爭店面之玻璃門,以此方式恐赫熊瑜,熊瑜並遭飛濺之玻璃波及,受有頸部擦傷、頭部外傷併擦傷、胸壁擦挫傷、左肩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江秀勤亦受有系爭店面玻璃門毀損及停業之營業損失,李冠霆則因此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培恩等3人連帶給付江秀勤玻璃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停業損失52,564元,合計56,064元;連帶給付熊瑜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50,600元;連帶給付李冠霆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王培恩等3人則以:江秀勤未證明系爭店面每日營業額可達26,282元,且不能營業之時間應僅有半日;熊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李冠霆於事發時則未在現場,自難認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且縱認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江秀勤等3人之前開請求,為其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命王培恩等3人應連帶給付江秀勤、熊瑜、李冠霆各16,641元、30,600元、10,000元,及邱春甥自113年10月29日起、王培恩自113年3月29日起,施俊宇自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江秀勤等3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江秀勤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江秀勤等3人第2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王培恩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熊瑜22萬元、李冠霆9萬元、江秀勤39,4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培恩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培恩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培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秀勤等3人於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江秀勤等3人答辯聲明:王培恩之上訴駁回。

四、江秀勤等3人主張王培恩因與李冠霆在宜蘭監獄執行期間發生嫌隙,指示邱春甥前往李冠霆之配偶熊瑜所經營、登記負責人為江秀勤之系爭店面砸店,藉以恫嚇李冠霆,邱春甥遂於111年11月24日與施俊宇共同前往系爭店面,並提供棒球棍,由施俊宇於該日21時6分許依邱春甥指示,以棒球棍砸毀系爭店面之玻璃門,熊瑜並遭飛濺之玻璃波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600元,江秀勤因系爭店面玻璃門受損,受有維修費3,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調取同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復為王培恩等3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江秀勤等3人各項請求得否准許,分述如下:㈠江秀勤部分:⒈江秀勤主張王培恩等3人以前開不法行為,將其所有之系爭店面玻璃門砸毀,致其受有玻璃門維修費3,500元之損害,為王培恩等3人所不爭執,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是其請求王培恩等3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⒉江秀勤另主張其於玻璃門遭砸毀之隔日聯絡廠商維修,廠商於翌日始前來修復,故在修復完成前,共有2日無法營業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衡以系爭店面遭砸店之時間為週四晚上9時許,確僅能於隔日處理維修事宜,及廠商派工修復玻璃門亦需準備相關材料及安排作業時間,於聯絡翌日始到場修復,尚符一般生活經驗等情,應認江秀勤前開主張為可採。又江秀勤主張以事發前3週類似營業時段(週五至週日)之營業收入,推估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26,282元,亦據其提出計算表及營業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1-43頁),經核尚無不合,王培恩等3人雖辯稱系爭店面為免用統一發票之餐廳,應以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上限計算每日平均營業額云云,然其等所稱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之小規模營業得免開統一發票,乃基於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與實際營業額未必全然相符,自不宜逕以此標準作為估算停業損失之依據,而仍應以系爭店面於類似營業時段之真實營業收入情形,作為認定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復考量停業期間仍須支出人事薪資、店租、基本水電費等情,認江秀勤主張其因停業2日所受損失金額為52,564元(26282×2=52564),應屬可採。⒊從而,江秀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064元(3500+52564=56064)。㈡熊瑜部分:  ⒈熊瑜主張王培恩等3人以前開行為,對其施以恐嚇,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其自由及健康,其因此受有醫藥費600元之損害等情,為王培恩等3人所不爭執,復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是其請求王培恩等3人連帶賠償600元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⒉又熊瑜之自由及健康既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其自得請求王培恩等3人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本院經斟酌熊瑜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邱春甥高中肄業、送貨為業,王培恩高中肄業,曾以司機為業,施俊宇國中畢業,做工為業,均經其等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7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熊瑜遭恐嚇之方式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熊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從而,熊瑜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50,600元(600+50000=50600)。 ㈢李冠霆部分:李冠霆主張王培恩等3人前述砸店行為之目的,乃因王培恩與李冠霆於服刑期間發生嫌隙,欲藉此恫嚇李冠霆,使其心生畏懼、精神痛苦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51頁),且衡以熊瑜、江秀勤與王培恩等3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堪認王培恩等3人砸店之目的,確係針對李冠霆,而欲使其心生恐懼無誤。又所謂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關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或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另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尚包含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使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之情形。準此,王培恩等3人既係基於使李冠霆心生恐懼之目的,而為前揭砸店行為,且衡諸李冠霆身處牢獄,對在外家人無法提供直接之協助保護,前開砸店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確足使李冠霆產生畏怖恐懼之心,並得藉由李冠霆家人事後告知,以達惡害通知之效果,自堪認李冠霆之自由人格權已因此遭受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王培恩等3人以李冠霆未在砸店現場為由,否認其受有前揭侵害,尚非可採。從而,李冠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培恩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是本院經斟酌李冠霆為國中畢業,從事保險理賠業,邱春甥高中肄業、送貨為業,王培恩高中肄業,曾以司機為業,施俊宇國中畢業,做工為業,均經其等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7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李冠霆自由人格權受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李冠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江秀勤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王培恩等3人連帶給付江秀勤、熊瑜、李冠霆各56,064元、50,600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培恩自113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邱春甥自113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191-195頁)起、施俊宇自113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有未洽,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江秀勤39,423元(56064-16641=39423)本息、熊瑜2萬元(50600-30600=20000)本息、李冠霆1萬元(20000-10000=10000)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江秀勤等3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江秀勤等3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熊瑜、李冠霆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王培恩之上訴及熊瑜、李冠霆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江秀勤上訴為有理由,熊瑜及李冠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王培恩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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