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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抗,1062 裁判日 2026-08-28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62號 抗 告 人 陳秀英

相 對 人 李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如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8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838號返還買賣價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20日內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迄未補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9日以原處分裁定駁回其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應可估算出相對人就其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潛在之應有部分價值,並得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無需由伊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等語。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應准許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強制執行云云。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4日通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公同共有,而於同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暨調查證據狀、執行法院114年4月14日函文、送達回證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第68-71頁、第81-82頁、第78頁)。㈡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固得以公同共有權利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故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於法並無違誤。然抗告人收受後,迄未補正,致系爭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㈢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主張得對於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倘依相對人之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即得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云云。惟觀諸上開裁定,係指摘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苟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則未命債權人代為辦理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遽爾不准其對之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合,非謂公同共有權利得不經分割,逕行拍賣換價(見本院卷第27-29頁)。然本件執行法院並非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且業已命抗告人代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82頁),核與該案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系爭執行程序實無從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審定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遑論依相對人之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尚難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式換價。㈣從而,抗告人固得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尚難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而換價。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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